(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5 47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职工,住本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法医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依赖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用、生活辅助费用、卫生费用、医疗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七台河市警官医院法医鉴定,2015年4月10日收到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期审理三个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黑号牌(该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七号大道路段处时,将在环城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0毫克/100毫升。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门、隋来院请求本院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伍拾万元)及总院东侧14号楼3单元301室48.8平方米房屋一户,50万元及房照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8日前将上述楼房过户完毕。二、本协议签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放弃其他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本院审查后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及房照已实际给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民事部分给予赔偿,可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46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一人重伤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