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阳某某、唐某甲与唐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阳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唐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阳某某、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唐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刚及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1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2012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本息80,000元,尚欠8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唐某乙、朱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阳某某现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利息10000元﹤壹万元﹥正。此款15日内归还。此据朱某某唐某乙2008.8.11”。2012年10月2日唐某乙已向原告还款8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我与朱某某在阳某某处借款壹拾陆万﹤160000.00元﹥,本人切止2012年9月30日前已归还一半捌万元正(80000.00元)特此证明唐某乙亲笔2012年10月2日”。同时查明:原告阳某某、唐某甲系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陈述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利息,系因其提供借款的资金在银行为定期存款且未到期,后被告唐某乙认可10,000元利息后原告才同意借款;对于2012年唐某乙提供的《证明》,据原告陈述因原告当时购买房屋需交纳10,000元订金,被告唐某乙叫原告去看房后认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08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条》、《证明》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某乙、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共同在原告阳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借款金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中的利息10,000元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资金140,000元在银行定期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的补偿,并非对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的约定,故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借期内的资金利息作出约定,故借期内二被告依法应不承担资金利息;但从借期届满后的次日起二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结合原告庭审时主张和被告唐某乙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唐某乙虽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与被告朱某某共同作为债务人,且借款合同并未对债务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阳某某、唐某甲偿还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某乙、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审 判 员 胡瑜华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