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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村民委员会诉朱孟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村民委员会,朱孟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景绍伟,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孟吨。原告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孟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原告将山荒进行公开发包,由被告中标承包了坐落在东岭的一块山荒,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承包费的缴费方式:承包时一次性交纳前三年的承包费,自2008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每拖交一天加收当年承包费的5%,超过一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山荒。被告交纳了前三年承包费以及2008年的承包费。到了2009年1月1日原告催收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后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后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到临沭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交纳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还是拒绝交纳。现又拖欠2014、2015年2年的承包费共计351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交,被告还是拒绝交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明知该承包费应于每年的1月1日向甲方交纳,还拒绝交纳,拖欠至今。经法院判决还是拒绝交纳承包费,已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将山荒交回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2年的山荒承包费351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朱孟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通知交纳山荒承包费与承包时口头合同不符。二、原告占用了答辩人承包地0.5亩没给解决。三、原告随意变动交纳数额,通知前后不一样。2004年9月村委对该村山荒地公开承包,答辩人参加了竞标,答辩人第一次竞标每亩260元,我交了7300元押金,村所有参加竞标户都作了弃权。第二次没有竞标,我承包的地块没有进行报标,按每亩底价130元达成了承包协议,总承包数为6.7亩,事后我觉着土地不好,不合算,找着村委要求中止承包,向原告要回押金,但原告让先种着,没钱退回,以后再处理,一直到现在也没处理,我交的押金到现在也用不完。中标后我按村委口头协议如实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到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下发交费通知书为10686元,答辩人不理解村为什么叫交那么多钱。村里又急忙收回去改1781元,村委随意变动交纳数额,显而是原告违背了承包协议。2007年至2008年原告修村路两年占用我承包的山荒土地0.5亩,我多次向原告提出给予解决,到2013年村里胡搅蛮缠解决,到现在也没处理,答辩人没有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村支书是吴龙君是当时发包人之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我按每亩130元的承包协议交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公开发包村山荒,被告口头承包了山荒一处,四至为:东至朱文富、西南北均为路,约6.7亩,每亩承包费260元。被告交承包费至2008年年底,于2008年11月8日交款数额为1755元。被告欠原告2009年至2013年5年的承包费8775元未交,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朱孟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8775元及利息。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被告后又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未交,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山荒交给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510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以顶标时交给原告押金7300元已足够抵顶承包费为由无需交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票据、本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承包山荒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被告欠原告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未自觉履行。现再次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承包费共351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山荒承包合同,交回山荒,支付承包费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承包山荒合同,被告朱孟吨将山荒约6.7亩(四至为:东至朱文富、西南北均为路)交付给原告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孟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孟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