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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8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爱好赌博,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于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生育小孩后被告又开始赌博、酗酒,也不抚养孩子,2011年5月1日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城某幢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收入有限,不能保证孩子的基本开销,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不需要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抵扣债务后愿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婚后于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婚后原告于2011年5月起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城某幢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证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薄、转账凭证、收据、登机牌、保险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条10张、装修合同、装修清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相片4张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难免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