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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044X。被告:郑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朝阳,身份证号×××0215。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较大,被告大男人主义,且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别,所以夫妻感情一向不和,双方意见不合被告就对原告打骂,甚至被告曾经在女儿的面前动手打原告。原告一直忍受被告的家暴,已对其失去了信心,另,被告为弥补自己的过错,承诺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4月至2031年3月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且从2016年4月至2031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社保,同时,被告口头承诺离婚后为原告及女儿提供住房居住,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离婚后,××痛的医药费双方另行协商,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原则上同意跟原告离婚,只是要求原告通过起诉来离婚,而不愿协商离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此请求判决:l、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4月至2031年3月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3、从2016年4月至2031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社保以作为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别,夫妻感情一向不和,更因近来年本人在创业路上,生意连连失败,负债过高,导致生活艰难,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碰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二年来本人私人借款:梁建初16300元、徐锦钊15000元、志哥5000元,友信公司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刘某都清楚,现本人在深圳开车,月薪4500元,本人愿意独立抚养女儿,由女方每月负责抚养费300元到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女儿郑某乙一直由其携带抚养,其在平安信贷工作,月薪5000元,并变更第三项请求由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到1500元的抚养费。诉讼中,被告主张其现在深圳开车,月薪45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愿意抚养女儿,并称有上述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的请求,对此,原告认为其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对其第三项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离婚,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答辩认同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的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鉴于现原、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利于其成长。根据相关规定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至于支付时间起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由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至1500元,原告的该请求是其对自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由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18周岁止。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证据不足,且原告本人有月薪5000元收入,不属于经济困难,其要求被告作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由被告郑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郑某乙18周岁止;此费用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首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