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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23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委托代理人蔺若飞,男。被告孙大林,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蔺若飞,被告孙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债协议书,被告承担潘亮、孙大木、孙宏鹤、肖凯4人在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借款共计本金59.6万元及利息,并承诺3日内偿还以上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大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大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大林签订了承债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用潘亮、孙大木、孙宏鹤、肖凯4人名义在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借款共计本金59.6万元,故双方约定,由被告孙大林承担以上债务共计59.6万元;孙大林承诺3日内偿还以上债务,如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不能提供与潘亮、孙大木、孙宏鹤、肖凯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亦无法提供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凭证;被告孙大林自称借了潘亮、孙大木、孙宏鹤、肖凯四人的身份证从信用社借款,借款6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再查明,孙大木和肖凯到庭证实,从不知道借款事实,亦不记得身份证什么时候借给被告。原告称孙大林原系原告单位八一信用社主管会计,对此被告孙大林亦予认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孙大木、肖凯)询问笔录、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承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等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被告自认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孙大林按照承债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以潘亮、孙大木、孙宏鹤、肖凯四人名义向信用社借贷的人民币59.6万元,虽被告孙大林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但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潘亮、孙大木、孙宏鹤、肖凯四人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到帐支付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孙大林未能明确说明当时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支付情况,其自述借款6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亦不符合金融机构交易惯例;而潘亮、孙宏鹤并未到庭证实借款相关事实。被告孙大林并未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虽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法院来请求法院进行判决。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自认的事实更不符合常理及惯例,且与本院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明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