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富阳市威斯巴顿塑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富阳市威斯巴顿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环镇西路58。投资人李晨,该厂厂长。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洪卓儿。被告富阳市威斯巴顿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119-1号第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金洪水。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诉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富阳市威斯巴顿塑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且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作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