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招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招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茶元村。法定代表人谌祝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雅,女,1968年1月7日出生,住……,系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钟招学,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招学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959.12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297元,执行费2072元,但被执行人钟招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钟招学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作出的(2015)黔筑元执字第00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闻 云审 判 员 ��唐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