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402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2月22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被告前往国外务工,双方很少联系,自2014年5月开始双方没联系。被告出国后都没有回家,很少寄钱,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2月22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4月被告出国务工,自2014年5月开始双方没联系。被告出国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父黄某丙表示被告黄某甲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两本结婚证、户主为陈某的居民户口簿、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关被告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育出发,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黄某甲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黄某乙成年为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