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4日1时许,驾驶吉BA4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1KM+900M(磐石市安乐村)路段处,将行人陆某某撞倒,致陆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2015年4月24日2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陆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