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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后银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327号申请执行人:袁后银。被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后银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25285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金执字第003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段茂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