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华忠与广东省南方高级技工学校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1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忠,广东省南方高级技工学校,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华忠,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刘立健,均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南方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谭亲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谭亲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忠诉被告广东省南方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南方技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南方技师学院”)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健,被告南方技校和被告南方技师学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忠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入职广东金桥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金桥技校”),负责招生。2013年8月,金桥技校因经营不当,无法开展正常教学,2013年9月,教学场地由被告接收。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生协议书》,约定相关招生事宜,其中第三条明确“甲方应及时发放乙方招生期间工资和其他相关待遇,通讯补贴按每月500元发放。”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正常上班。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000元,通讯补贴500元,其他补贴待遇500元。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劳动报酬,除2014年4月正常发放基本工资。鉴于该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补发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后,原告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被告,不存在代发工资行为。根据萝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金桥技校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接管金桥技校教学场地,由原来的联合办学转为独立办学,因此,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所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是独立办学的被告,金桥技校已经完全退出教学场地,不可能存在用工情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金桥技校已经在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代发工资行为。而且,直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仍向原告发放一笔3500元的款项,其中摘要一栏明确“工资”。被告在原告与金桥技校解除劳动关系后近8个月,仍然代发工资,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并非兼职招生,《招生协议书》标题中明确“专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兼职招生没有依据。《招生协议书》明确了招生期间的工资,明确双方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招生协议书》虽不是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提供劳动,被告迟迟未办理入职手续,双方不存在招聘应聘的行为。在2013年9月被告接管教学场地后,原告已经接受被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含原告在内的金桥技校老师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正式入职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同意。直至2014年1月,被告要求填写空白的《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广州校区)招聘人员报名表》作为补办入职手续材料。事实上,被告从未告知任何招聘公告,原告填写应聘表也非应聘行为,其当时已为被告提供教学服务近2个月。三、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确认自提起仲裁之日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工资51650元(5000元×10个月+5000/3);2.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5000元×14个月);3.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1.5个月)。被告南方技校和被告南方技师学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印有“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广州校区”字样的《出入证》,在另案中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与金桥技校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金桥技校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招生协议书》,显示原告2013年9月2日与南方技师学院建立招生关系,协议确定双方的关系明显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可能是一名劳动者在同一个时间段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在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自述是与金桥技校存在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的陈述,认定该时间段是与金桥技校存在劳动关系。据此,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招生协议书》明显是兼职的招生工作。2013年10月16日后,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自行书写的《招聘人员报名表》中的工作经历是不符的,该表中原告自书2014年1月7日前是在金桥技校工作。二、原告陈述的事实虚假。1.原告在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829号中称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1月8日。而在穗开萝劳某案字(2013)972-1030号案中,又称该时间是在金桥技校工作。2.本案中,原告改口称过渡期内在被告处工作,含糊不清。原告再次改称工作至2014年12月,与此前案件中陈述工作至2014年1月8日不一致,也与原告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8号判决中的陈述不一致,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在金桥技校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3.原告在另案中自认的工作单位不是被告,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不利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时效已经超过1年,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超过1年时效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与金桥技校的劳动关系却向被告主张权利错误,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1.金桥技校于2013年11月30日被主管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以《关于责令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停止招生办学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4840号]责令关闭,该文件于2014年12月16日下发。据此,在2014年12月16日前,原告与金桥技校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告提交的印有“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广州校区”字样的《出入证》在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972-1030号案中,是为了证明与金桥技校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又改变了证明目的,变成了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相互矛盾。3.省人社厅在粤人社函(2013)4840号文件中,要求金桥技校做好师生分流工作。据此,金桥技校在已经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过渡期期间,为了顺利过渡安抚学生,金桥技校仍然留用了原告,过渡期间金桥技校仍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4.金桥技校与南方技师学院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注明金桥技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与南方技师学院无关。但主管部门以社会稳定、维护学生权益为由,召开会议要求金桥技校停办后与原联合办学单位南方技师学院做好交接工作。金桥技校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南方技师学院先行垫付教师工资,垫付款从金桥技校对在广州校区的固定投资(折算款)进行折抵(目前因双方存在一些分歧,还没有签订交接协议,但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先移交场地、学生)。南方技师学院自2013年12月起垫付工资,在2014年1月接收场地后,于2014年1月5日发布公告开始招聘教师。因此,2014年1月5日前原告的工资均由金桥技校发放(南方技师学院自2014年12月起垫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法律事实认识错误,主张对象错误。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在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829号案中称工作至2014年1月8日后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之后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也不存在双倍工资。原告在另案中,即(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8号判决中自述是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就没有上班,直到2013年10月15日与金桥技校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否上班的情况,只是按照金桥技校发来的明细代该校向该校员工发放工资。更何况原告在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829号案中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该案在受理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最后双方确认支付24170元(含所有费用)解决该案,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已经撤回该案的仲裁申请。双方已经达成的和解行为,在没有法定撤销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不再支持原告的反悔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省人社厅发出《关于公布广东省南方高级技工等2所学校设立技师学院的通知》(粤劳社函〔2007〕154号文),同意南方技校在高级技工学校基础上设立技师学院,加挂技师学院牌子,即南方技师学院,不另设独立编制,与高级技工学校实行一套班子、二块牌子运作。2012年2月28日,南方技师学院与金桥技校签署了《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南方技师学院负责年度招生计划申报;分校业务指导、派专人定期巡检;新生的录取、注册等学籍及毕业生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的办理;向金桥技校提供教学管理、学籍管理等相关文件,指导、检查、督导金桥技校开展教学和学生管理;兑付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学生的政策资助以及向金桥技校提供招生网络平台;协助金桥技校办好办学资质的审批、申某等。金桥技校负责招生的具体实施及完善办学的各项必须条件、设备、设施;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计划完成教学工作;学生的日常管理,毕业学生的就业安置和跟踪服务;经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办学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南方技师学院无关。并约定办学管理过程中,金桥技校教师和学生在学校引起的安全责任及各种纠纷由金桥技校负责,与南方技师学院无关,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以成功设置专业的学制年限为期,且无后续班级时,此协议自行终结,协议最长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9月26日,李华忠等59人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桥技校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于2013年10月15日庭审时当庭向金桥技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穗开萝劳某案字[2013]972-1030号)、一审[(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70号]、二审[(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8号],最终判决金桥技校向李华忠支付2013年6月至9月25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李华忠确认2013年9月1日至9月25日仍然在金桥技校,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在2013年10月15日仲裁庭审中当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省人社厅发出《关于责令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停止招生办学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4840号文),责令金桥技校从即日起停止招生,停止一切教育教学及其相关活动,待妥善处理学校相关问题后正式停止办学。并要求做好后续的师生分流安置、学生免学费和助学金发放、毕业证发放等相关工作。2013年12月2日,南方技校向省人社厅提交报告,写明为保证原金桥技校的学生和教职工的稳定,落实省人社厅现场办公会议精神,南方技校开展了大量补救工作,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接收了原金桥技校的学生,现向省人社厅申请将原金桥技校国家资助资金拨付至学校账号,以落实相关国家资助政策。2013年12月20日,省人社厅转账2539585元到南方技校账户。2014年1月20日,南方技校向省人社厅发函《关于金桥校区2012/2013学年免学费补助金核查情况的报告》称:根据2014年1月10日省人社厅、法院和其校共同召开的协调会议精神,为了妥善解决金桥技校拖欠教工工资问题,确定由其校配合法院,先对金桥技校2012/2013学年申请的2012级免学费情况进行核实;经核查,符合资助资格并具备相关手续协议的免学费学生总人数544人,补助资金205万元。省人社厅于2014年1月27日在该函中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4年4月17日,本院向南方技师学院/南方技校发出(2014)穗萝法执字第17-60号《敦促执行函》,称本院调查获知金桥技校在省人社厅有已经垫付的2012-2013学年免学费补助金共计205万元,且省人社厅已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南方技师学院/南方技校,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函等法律文书,南方技师学院/南方技校已配合汇付100万元至本院,现敦促南方技师学院/南方技校将余款105万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南方技校表示上述款项即为其向省人社厅申请拨付的原金桥技校国家资助资金。李华忠主张2013年9月起接受南方技校的工作安排,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5000元。为此,李华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入证》,记载的单位为广东省南方技师学校(广州校区),工作范围为C5栋六七八层、九层北面,加盖了广州开发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培训业务章。李华忠在其与金桥技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对金桥技校提交的《广州开发区、萝岗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出入证申请表》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表只是办理上述《出入证》的申请,不能证明其到南方技师学院上班。2.《招生协议书》,该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日,注明“专职”字样,签约双方为李华忠和南方技师学院;协议约定李华忠承担招生任务150人,南方技师学院有权要求李华忠遵守南方技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协议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南方技师学院根据招生方案及李华忠实际完成招生情况结算;南方技师学院应及时发放李华忠招生期间的工资和其他相关待遇,通讯补贴按每月500元发放;协议期间结束时,南方技师学院应根据李华忠汇总的招生费用发生情况,在确认其真实、有效、合法后,按李华忠所招学生第一学年缴费情况,及时予以支付;协议有效期结束后,李华忠完成招生任务在60%以上的,可向南方技师学院书面提出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不来校上班和2014年3月后来校继续招生的请求,南方技师学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李华忠遵守南方技师学院规章制度,完成本协议招生任务60%以上且忠实履行本协议的,如李华忠愿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李华忠提出书面申请的前提下,南方技师学院应及时与李华忠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李华忠开展招生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南方技师学院统一提供;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不愿与南方技师学院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希望2014年与南方技师学院签署同类协议继续为南方技师学院开展招生工作的,可先期与南方技师学院另行签署相关备忘录约定。协议书中打印显示的招生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在“2013年9月”处手写改为“2014年9月”,并加盖了南方技师学院招生办公室的印章。3.客户为李华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南方技校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转入3536.54元、3791元、482.76元、3500元至李华忠账户,其中2014年5月27日的一笔注明“工资”字样。南方技校确认《出入证》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称在过渡期间其校按照广东省人社厅的要求接收了金桥技校的学生,并未接收教师和职工,由于金桥技校无法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在向省人社厅申请后,省人社厅在2013年12月底将国家资助资金250万元拨给南方技校,由南方技校按照金桥技校提供的工资表明细垫付了两个月的工资给金桥技校的教职工。2014年1月底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函》后将剩余的资助金划拨本院,与金桥技校的其他资产一并交由本院执行。南方技校为此提交了李华忠填写的《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广州校区)招聘人员报名表》作为证据。上述报名表显示填表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原工作单位及岗位为金桥技工学校招生办副主任,报考岗位为招生办副主任,工作经历栏写明1998年至今在“广州市技工校”从事招生工作。李华忠确认《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广州校区)招聘人员报名表》的真实性,但称是补办入职手续,并应南方技校要求才把时间填写成2014年1月6日。李华忠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在南方技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被无故辞退,要求南方技校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1月6日,李华忠签署《承诺书》,写明其本人及团队同意南方技校将存在争议的所有费用折算成24170元支付,至此,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其本人及团队与南方技校无任何纠纷。2014年11月25日,李华忠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前述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8日南方技校向李华忠转账支付了招生成本费24000元。在本案的诉讼庭审中,李华忠表示《承诺书》仅就招生费用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无纠纷,并不包括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且南方技校要求李华忠撤回仲裁申请才发放上述招生费用。李华忠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因本案的诉讼请求发生劳动争议,李华忠于2014年12月18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开萝劳某案字[2015]28号”《裁决书》,驳回了李华忠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华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关于公布广东省南方高级技工等2所学校设立技师学院的通知》、《联合办学协议书》、《关于责令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停止招生办学的通知》、(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及(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敦促执行函》、省人社厅划款凭证、《出入证》、《招生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广州校区)招聘人员报名表》、《承诺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华忠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对李华忠主张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1.《出入证》,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同其在与金桥技校劳动争议案件中截然不同,故李华忠以此证明其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虽然能证明南方技校向李华忠发放四笔款项,但对款项是否为南方技校向李华忠所发放的工资,双方各执一词,南方技校和南方技师学院抗辩称前两笔是因金桥技校被责令停止办学,其按省社厅要求处理过渡期内金桥技校教职工工资问题而代发工资,并提交了《关于责令广东金桥技工学校停止招生办学的通知》和省社厅划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后两笔因李华忠与南方技师学院之间的《招生协议书》仍在履行期,故南方技校和南方技师学院主张该款是招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招生协议书》,所涉及的招生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期间李华忠与金桥技校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李华忠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南方技校或南方技师学院有向其发放工资的行为;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华忠可以不到校上班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可见《招生协议书》并非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证明李华忠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本院生效判决书虽然确认李华忠与金桥技校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调整其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省人社厅在2013年11月30日才正式行文责令金桥技校停止一切教学活动,待妥善处理学校相关问题后正式停止办学;并于2013年12月20日才将金桥技校的国家资助资金划拨给南方技校用于解决金桥技校教师工资。故本院采信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提出的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在过渡期内做好师生分流工作的主张。李华忠在2014年1月7日填写南方技师学院招聘报名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后被南方技校或南方技师学院录用。因此,本院对李华忠主张2013年10月15日与金桥技校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起即与南方技校建立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再次,不论李华忠与南方技校或南方技师学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华忠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承诺书》,明确双方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其与南方技校无任何纠纷,且在签署《承诺书》后,李华忠撤回了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业已解决。现李华忠主张《承诺书》仅就招生费用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无纠纷,并不包括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华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南方技校、南方技师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李华忠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关英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