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胥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利,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正月,原告在汉中市西凤酒店打工期间同被告认识,随后双方即共同在一起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9日,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15周岁,就读于中学。在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停,被告疑心较重,限制原告同异性接触。2013年11月,原告因父亲患病回家探望返回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辞工外出打工至今。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判令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母亲未对女儿的学习、生活尽到应尽职责,我认为为了女儿以后的学习,女儿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认识,不久双方即共同在一起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9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年15周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及女儿李某甲证明及谈话笔录为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共同在一起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对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而非婚生女李某甲自幼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起居,且现在随被告在汉中上学,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和学习环境稳定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胥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兰人民陪审员 张青人民陪审员 罗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