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双民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经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佳玉,现年2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因为琐事我们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怀疑我有外遇,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无法继续生活,分居期间我一直在娘家住,有一回被告去我娘家,和我爸还打起来了,派出所有记录。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归被告抚养,如果被告允许我看孩子,我可以拿扶养费。我与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表示对结婚时间及家庭子女和财产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陈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陈某某宣读了被告王某某及其父亲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对王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王某某父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说的内容不属实,王某某没有去长白山打工,一直在哈尔滨,王某某父亲能联系上王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孩王佳玉(2013年3月5日出生),现年2周岁。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家庭矛盾,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王某某予以否认,故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玉芳+审++判++员++张春秋+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孙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