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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爱香与王政、李小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香,王政,李小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重字第00001号原告潘爱香。委托代理人陈琳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政。委托代理人叶英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岳。(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潘爱香诉被告王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申请再审人潘爱香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丽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浙丽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通知被告李小岳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蒋达成和人民陪审员潘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海、被告王政及委托其代理人叶英立、被告李小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香诉称,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李小岳因需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并具写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6万元。借款人李小岳,担保人王政。可是,借款之后,李小岳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今,由于借款人李小岳外出,去向不明,故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清偿借款。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万元整及支付利息31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政辩称,2014年6月17日,答辩人在景宁,答辩人没有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这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过字、按过指印。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在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齐泰商务酒店315房间里,确实作为担保人在这张虚假的借条上签过字,但是,答辩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了母亲免遭继续殴打和凌辱才签字的;而且,答辩人对母亲写给潘爱香的这张借条上究竟借多少钱不知情,写借条这天,原告潘爱香未付过钱给李小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潘爱香的虚假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岳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3-5月到潘爱香那借款,4、5月份第一二次都是5万元,第三次10万元。5月份归还了4万元本金,利息付3万元。合计还欠潘爱香16万元,约定利息每天100元,为了逃避高利息追讨,答辩人于2014年7月前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益佳生活购物中心打工。2014年8月26日,严鹏、文海将答辩人母子两叫到勉县齐泰商务酒店315房间,控制答辩人,不让走动,失去人身自由。第二天,潘爱香与周某赶到,潘爱香殴打、胁迫答辩人写一张26万元的借条,说其中的6万元是利息,后又胁迫王政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就这张欠条来说潘爱香没给答辩人一分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潘爱香的虚假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母亲李小岳向原告潘爱香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由被告王政做担保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两份,分别是被告李小岳向潘爱香借款6万元、20万元借条的事实。待证李小岳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4、金融机构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小岳向原告潘爱香借款,潘爱香从叶超周处拿钱给李小岳的事实。被告王政质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2014年6月17日写的26万元的借条的时间、地点、金额与实际不符,写了借条原告并没有交付一分钱给被告李小岳,是虚假诉讼;对证据材料3,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4,叶超周确实是取了20万块钱,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叶超周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这笔钱是借给李小岳的。被告王政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酒店入住证明,用以证明严鹏(男,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由严鹏开了312、315室,将被告王政及李小岳叫到酒店住在315房间里,2014年8月27日下午,在潘爱香、周某、严鹏、文海等人参加下要被告李小岳及王政写下了26万元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质证,对证据入住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被告王政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和潘爱香一起到勉县去让李小岳与王政写借条与签字保证的,证人周某应该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过程。证人证言证实借条是在潘爱香打李小岳打了之后才写的,王政签字的时候是很犹豫,意思是不愿意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王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2,被告王政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3,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这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4,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酒店入住证明,结合证人周某证言。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注明时间2014年6月17日,实际书写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的这张借条,内容是,“今向潘爱香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生意周转)(260000元),借款人李小岳,担保人王政。2014.6.17”。潘爱香对这张借条没有实际交付人民币给李小岳。王政的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地点是陕西省汉中市免县齐泰商务酒店,是被告王政的母亲李小岳被叫到免县齐泰商务酒店315室住了两夜后,在潘爱香、周某、严鹏、文海等人参加下犹豫地签了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明2014年6月17日,书写于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潘爱香与李小岳之间仅仅发生了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没有发生实际交付人民币的行为,所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是无权主张合同权利的。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原告对主合同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同样对保证合同更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政偿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潘爱香与李小岳在此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如有纠纷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爱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潘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审 判 员  蒋达成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