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月花与潘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711号原告:陈月花。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浩。原告陈月花诉被告潘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还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息为22500元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利息、逾期利息及到期的借款本金却推诿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800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今后的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其中二份凭证载明了出借的金额为2200000元,这些转账凭证仅仅是部分借款;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潘正浩向陈月花累计借款本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特此对账证明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潘正浩向陈月花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借款存余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息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潘正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浩归还原告陈月花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被告潘正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