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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向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48号原告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勇,一般授权,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娟,一般授权,系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娟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网上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一般但相互不了解。2010年9月9日生育女儿向思彤。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当年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沉迷于网络赌博并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原、被告因此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2015年被告回老家继续赌博。原告住在被告家,小孩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在万州工作经常到被告家看小孩,小孩的生活费由原告出,2015年7月起由原告母亲带小孩。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系高中文化,在拥有资产规模1000000余元、10多名员工的一家公司作技术指导,年薪50000元,已在该公司工作7年。综述之,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便随意同居生活,因有��娃儿没办法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缺乏。婚后一年被告便与他人同居对婚姻不忠,造成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工作,有网上赌博恶习,私生活不检点,被告父母住在山上,被告抚养小孩不利其成长;原告住在城里、交通方便,原告收入稳定,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其成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向思彤。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许在网上认识,认识后在网上聊天,2009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好。2013年5月结婚后夫妻关系好,只是偶尔吵架。2013年末或2014年初原告跟其他女人发生关系,但之后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情,因此未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到福建与他人非法同居不属实,2014年原告让被告做人流术,没隔多久原告强行跟被告发生关系,因此被告才于7月前往福建玩,原告也到福建,回来后被告��重庆去找其它女人(但未与其她女人住在一起)。2013年之前原、被告各在一个单位上班。2013年3月原告说老板叫他投资,占1/4股份,要求投100000元,于是找被告父母借款,最后被告母亲从定期存单上取了78000元借款给原告,原告母亲出资17000元,另借了5000元借款均用于原告投资,其中5000元借款已偿还。2013年4月被告到原告的公司上班,原告月薪4000元,被告月薪2000元,当年七八月分了六七万元红利,2014年要继续投资30000元从红利中扣除。2014年5月后被告未再上班。被告于2015年3月租房居住,但与原告未彻底分居,有一些往来和夫妻生活。分开居住期间原告每月回家次数不超过三次。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原告未给小孩教育费。家里经济都是原告经管。原、被告已有小孩,能够和好,只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综述之,原、被告的感情非常牢固,特别是被告知道原告��婚外异性暧昧,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愿意谅解包容原告,也说明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无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投资行为尚欠被告母亲48000元借款,原、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房产,小孩在户籍地入学无障碍,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母亲要求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许在网上认识,之后作为普通朋友在网上聊天,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在被告家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生育女儿向思彤。向思彤出生后于2012年1月5日落户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户口下,并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自认婚后偶尔吵架。2014年以来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的忠诚,但均未举示确凿证据证实对方的背叛。被告父母照顾���孩比较周到,对小孩的健康、保险均给予全面关注。2014年9月起小孩在万州区太阳幼儿园接受启蒙教育。2011年11月8日万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征收原、被告各1500元社会抚养费。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被诊断单睑、双侧泪腺脱垂、双侧内眦赘皮,虽经手术治疗,但未完全愈合。原、被告同居生活以来原告一直在重庆光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程部任技术指导职务,该公司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50000元。被告自认自己于2015年3月在外租房居住,但不认可彻底分居。被告目前无工作。放暑假后小孩被原告送到其父母家生活,2015年7月20日被告母亲去看望小孩遭到原告父母拒绝。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要求原、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17时前形成和解意见,否则则依法裁判,但到期后原、被告无一致的和解意见。原告对自己在建行6217003760002772077卡号下的频繁交易记录未作出有证据印证的合理解释,尤其未对2015年5月18日现金支取50000元的用途和去向、2015年6月8日消费6000元的用途、2015年8月2日消费5000元的用途作出有据印证的合理解释。原告对自己在工商银行开立的31000175012071305001账户性质未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该账户凭据由被告持有无据证实。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被告举示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收据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人身保险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合作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银联卡复印件、接种疫苗凭证复印件、诊疗资料复印件、短信截流图片以及张先红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能形成证据锁链的内容在卷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案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自己父母48000元借款目前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2013年5月20日才登记结婚,但婚前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年多并生育一女儿,说明婚姻基础较好。虽然2014年以来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的忠诚,但均未举示确凿证据证实对方有背叛行为,原告也未举出确凿证据证实因猜疑引起了完全的分居。虽然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3月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但时间很短,相互之间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交流沟通以化解无据的猜疑。原告对提出离婚的主要“事实”缺乏确凿证据证实。综述之,原告现有举证下认定的事实不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目前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