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张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张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9943-X。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娟,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功,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张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津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功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28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对逾期贷款在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此后,被告张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4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6361.11元、利息11236.99元(其中:正常息10909.06元,罚息122.93元,复利20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功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4日的贷款本金378308.23元、利息11236.99元(其中:正常息10909.06元,罚息122.93元,复利205元),共计389545.2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功因购房向原告农行江津支行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2012年11月23日,原告农行江津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建筑面积130.26平方米;3、借款期限228个月;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6、抵押人同意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的一切费用;7、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9、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12月8日,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功(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其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证书【203房地证(押)2012字第50271号】。2013年1月4日,原告农行江津支行向被告张功发放贷款40万元,其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3日,还款方��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嗣后,被告张功从2015年1月4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功拖欠原告本金6361.11元、利息11236.99元(其中:正常息10909.06元,罚息122.93元,复利20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3房地证2012字第05813号房产证、203房地证(押)2012字第50271号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清单、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同约定向被告张功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本案被告张功作为借款人从2015年1月4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本金378308.2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1236.99元;二、被告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均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功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E区11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3571.50元,由被告张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