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何静洁合买卖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王军伟,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太康县。被告何静洁,又名何静杰,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军伟诉被告何静洁合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静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卖给被告日用品,价款共计5356元。被告当日出具了收条,但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静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日用品,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3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356元的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日用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3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王军伟货款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