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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6、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6、1127号原告:张丽红,女。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泳。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红与被告佛山��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6号],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以张丽红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因张丽红、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52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张丽红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4196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残残补助金2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2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1.6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4196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原告;(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被告只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10元予原告;(2)被告无需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入职时间:2014年10月5日。6.工种:冲压工。7.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8.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情况:2014年11月5日18时35分左右,原告在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左食指毁损。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7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15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9.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0.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被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计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31日。11.原告现金收取了2014年10月5日至31日的工资2156.10元,并在工资表上签收。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南人社伤认(2014)07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15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5.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2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2014年10月工资表。经质证,���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入职,该工资为10月5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而不是整月工资;对工资构成也有异议,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工资计件,保底2500元,加上其他工资,总额超过3500元,该工资表是被告为逃避责任才于2015年3月左右要求原告补签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0月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确认,应视其对该月工资数额的确认,而且双方庭审一致确认该月工资数额是按照实际上班天数从原告入职之日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10月31日,故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4年10月的工资2156.10元予原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419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问题。(1)关于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按4196元/月核算其工伤待遇,被告则主张按2156.10元/月核算。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收取的2014年10月工资2156.10元不是其正常上班的足月工资,被告主张按2156.10元核算原告工伤待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2014年10月5日入职后每天都有上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2014年10月的出勤情况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折算,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有4196元明显较高,结合原告确认被告承诺其保底工资有2500元,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为2500元。(2)关于工伤待遇核算。原告因工受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2500元×1个月)予原告。原告的工资水平低于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23.20元(4196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7.60元(4196元/月×60%×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0.40元(4196元/月×60%×4个月)予原告。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7日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有840元(70元/天×12天)。原告只主张420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原告。4.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已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双方均没有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丽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予原告张丽红。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2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0.40元予原告张丽红。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原告张丽红。五、驳回原告张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