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某少宫门口,准备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严某的电动车内搜获非法制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记350份、“印章”1枚、“宣传单”58张、手机两台、电动车一台。经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350份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严某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350份、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严某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的身份材料,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情况回复,被告人严某对起获的假发票、假印章、作案用的手机和宣传单的指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严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从被告人严某处起获的350份发票,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九月十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