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14年11月份,我与三被告商量埋葬父母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埋葬我四人父母中花费了28000元,均为我一人借钱承担。我在整理父母遗物时,发现母亲名下有一张4000元的存单,对于该存款的分配,原、被告之间也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父母埋葬费21000��,并依法分割母亲名下的存款4000元。李某乙未作答辩,但经本院调查,李某乙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亦不愿承担相应的债务。李某丙辩称,我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债务。李某丁辩称,我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村民李某、刘某夫妇,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2014年1月29日,李某、刘某因故去世时,除前述子女外,二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后在埋葬李某、刘某时,李某甲独自支出费用28000元。在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分社,刘某名下有定期存款4000元。因就李某、刘某埋葬费用及上述遗产未协商一致,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父母埋葬费用21000元,分割父母遗产4000元存款。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表示,不继承父母遗产,也不承担相应债务。���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帐单、存款证明、李某乙调查笔录、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分社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刘某夫妇在死亡时,在未发现立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二人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个子女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在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二人遗产应由李某甲继承,二人埋葬产生的债务也应由李某甲承担。同时,刘某名下存款系其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允许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刘某埋葬费用2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二、刘某在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分社的定期存款4000元由原告李某甲继承;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郝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