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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专科文化,住四川省郫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兴奎、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打听到欠自己钱的张某某在成都“凯宾斯基”饭店出现,于当日14时许,和亲戚朋友一道开车赶至成都“凯宾斯基”饭店找到张某某,以商谈欠款归还事宜,强行将张某某带至双流县永安镇长安街家中,由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等人看守,不让其离开。期间兰某某将杯子扔在张某某胸口。2014年8月7日下午,双流县公安局接张某某妻子胡某某报警后,指派民警谢俊、黄军等人前往永安镇解救。在解救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将民警谢俊、黄军的手腕、双膝、大腿等多处抓伤。至当日下午5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才将张某某成功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兰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解救任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应对被告人兰某某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提出自己并未阻碍民警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妨害公务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张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打听到张某某在成都“凯宾斯基”饭店,遂于当日14时许,和亲戚朋友一道开车赶至成都“凯宾斯基”饭店找到张某某,以商谈欠款归还事宜为由,强行将张某某带至双流县永安镇长安街家中及茶铺内,没收了张某某的手机,由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等人轮流看守,不让其离开。期间李某的妻子兰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妻子胡某某前来一同商量还款事宜,要求胡某某第二天筹集部分钱款归还。2014年8月7日下午,胡某某报警称张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拘禁,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将张某某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兰某某家属向受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兰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兰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兰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人李某、兰某某共同拘禁受害人中,不宜分主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