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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陈钦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麟,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书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纪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汽运”)与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霸龙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麟,被告昌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龙汽运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袁中祥驾驶皖F714**(皖F68**挂)号重型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G4高速公路湖南段1350KM+7515M处时,与昌通物流的工作人员申新海驾驶的冀EC61**(冀E7Q**挂)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申新海死亡,原告的驾驶人员王开雷、李小宝受伤,两车车辆、货物和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中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新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昌通物流在人民财险为冀EC61**(冀E7Q**挂)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351498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5449.4元。被告昌通物流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冀EC61**(冀E7Q**挂)号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冀EC61**(冀E7Q**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属实,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霸龙汽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主体资格。2.昌通物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昌通物流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冀EC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7Q**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昌通物流。4.保险单一份,证明冀EC61**(冀E7Q**挂)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袁中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昌通物流的司机申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申金波、李小宝、王开雷不负事故责任。6.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皖F714**(皖F68**挂)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现场照片、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京港澳高速公路1350+695M处公路附属设施损毁,原告支付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109360元的公路赔偿费。8.尸检报告一份、毒物分析报告书两份,证明申新海死亡后的尸检报告;申新海、袁中祥均未酒后驾驶。9.公估报告两份,证明皖F714**(皖F68**挂)车辆从2014年9月17日至12月20日的停运损失为8694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137000元。10.相关费用发票七张,证明公路赔偿费为109360元;拖车费、吊车费6200元;司机的尸检费、血检费2600元;皖F714**(皖F68**挂)车辆的停运损失和价格损失的评估费为9398元。被告昌通物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从公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只适用于保险公司内部理赔的公估。而且,评估结论不客观,车辆的维修时间与结论的停运时间不符,停运损失的时间应为30天。对证据10中公路赔偿费、拖车费、吊车费、尸检费、血检费无异议,但公路赔偿费过高。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评估不合法,所以相关的评估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霸龙汽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冀EC61**(冀E7Q**挂)车辆没有年检,车辆审核时间为2014年8月。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9的停运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而且维修费过高。对证据10的公路赔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代抄单三张,证明冀EC61**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E7Q**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人民财险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昌通物流的车辆没有年检。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民财险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原告霸龙汽运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财险提供的行驶证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在年检时间上不相同,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昌通物流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昌通物流提供了行驶证,而且事故原因不是冀EC61**(冀E7Q**挂)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对证据3的第六款第(十)条有异议,冀EC61**(冀E7Q**挂)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是合格的,人民财险应当赔偿。被告昌通物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10系相关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第三方中立机构根据客观事实和专业知识作出的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院认为公估机构有资格对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异议不成立。另外,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但未按期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客观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价格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范围。而且,停运损失是一种可预期收入,应以皖F714**(皖F68**挂)车辆在维修期间将要发生的营运利润为依据,评估机构以该车辆以往的运输情况和市场调查推算停运损失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袁中祥驾驶皖F714**(皖F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G4高速公路湖南段1350KM+7515M处时,与昌通物流的工作人员申新海驾驶的冀EC61**(冀E7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申新海死亡,原告的驾驶人员王开雷、李小宝受伤,两车车辆、货物和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袁中祥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新海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经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F714**(皖F68**挂)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分别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的价格为137000元,停运损失为8694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费用为4980元,停运损失的评估费用为4418元。2.昌通物流在人民财险为冀EC61**(冀E7Q**挂)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支付了公路赔(补)费109360元、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5000元,申新海的尸检费1000元、血检费800元,袁中祥的血检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有权请求经济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60140元。其中,1.尸检费、血检费:2600元。2.拖车费、吊车费:该笔费用是因事故发生,原告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根据票面金额,支持6200元。3.公路赔(补)费:109360元。4.车辆价格损失:137000元。5.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皖F714**(皖F68**挂)车辆是用于货物运输的营业性车辆,原告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但原告以公估报告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评估费:因本院未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对其相关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费根据票面金额,支持4980元。关于原告的责任分担,人民财险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的损失,人民财险以冀EC61**(冀7Q**挂)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本院认为车辆的常规检测程序是检测合格在前,颁发行驶证在后,冀EC61**(冀7Q**挂)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5年8月,由此可知该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而且检验合格。另外,交警大队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疲劳驾驶,与车辆质量和年检无关,故本院对人民财险的免责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中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70%赔偿责任,袁中祥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申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30%赔偿责任,因申新海受雇于昌通物流,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使原告受损,故申新海应承担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昌通物流代为承担,人民财险作为冀EC61**(冀7Q**挂)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代昌通物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的相关费用,人民财险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此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条款对鉴定费的承担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442元{(260140-2000)元*30%},两项共计79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9442元;二、驳回原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