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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8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四三六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58克)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贺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图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5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