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裕龙与被告吴忠市盛源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龙,吴忠市盛源达酒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黄裕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邵富升,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盛源达酒店,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号。负责人席会宁,男,大专文化,系该酒店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吉平,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裕龙与被告吴忠市盛源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富升,被告吴忠市盛源达酒店的负责人席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口头达成协议,后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214号吴忠市盛源达酒店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14号动工至2013年9月2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各项结算,被告验收合格后也已实际交付其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尾款共计27976元却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清的工程款27976元及逾期违约金83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二、结算单2份、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7976元。三、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负责人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因其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方德兵在2014年4月17日已被被告单位辞退,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任何结算,另外,结算的内容也明显不属实,原告并未完成施工,施工中途违约退场,被告不拖欠其工程款;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一、被告前后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5000元,已经将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二、方德兵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因醉酒闹事被被告辞退,其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另外,被告单位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外出具结算须经方德兵及监理人员的签字为准;三、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方德兵门诊收费票据2张、辞退通知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方德兵在2014年4月16日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醉酒闹事,于2014年4月17日被被告辞退;二、收条3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相继于2013年9月17日、9月30日、10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装修款15000元;三、收条36张、证明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违约,被告又另找其它施工队进行装修。2.工程施工的对外结算须经被告单位的工程监理人员赵锐和方德兵共同签字确认;四、证人席会锋、仝治义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中途退出,被告又找其他人进行装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门诊病例和接处警登记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辞退通知认为系被告单位自行出具,有被告任意编造虚假文件的嫌疑,被告对方德兵的辞退是被告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三张收条认可,这是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余27976元尚未支付。对证据三的收条认为不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工程在2013年9月28日已经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席会宁聘请的方德兵进行结算,其负责人席会宁也是认可的;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赵锐系被告负责人席会宁的外甥女婿,与其有利害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一,虽原告不予认可,但结合门诊收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辞退方德兵已被辞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对外结算须经被告单位的工程监理人员赵锐和方德兵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四,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席会宁口头协商就原怡园酒店装饰工程的轻工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当天进行施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预付款。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吧台及背景墙制作、大厅顶部造型、餐厅屋顶粉刷、餐厅及楼道石膏板吊顶等;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及辅料,原告负责提供材料计划以及装修工程的轻工施工;施工工期: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22天。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锐、方德兵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木工工程组除合同范围之外,楼层间及客房内屋修修补补所有工程(一至五楼),共合工价2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刷工资5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另查,赵锐、方德兵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结算等事宜须经赵锐、方德兵同时签字确认,被告才予以认可付款。2014年4月17日,方德兵因醉酒滋事被被告辞退。2014年5月20日和5月22日,方德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赵锐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装饰装修、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方德兵出具两张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7976元。首先,方德兵于2014年4月17日因醉酒滋事被辞退,而两张结算单出具的是2014年5月20日和5月22日。方德兵已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次,原告当庭也认可只有方德兵与赵锐同时签字确认的单据被告才予以认可,但该票据仅有方德兵一个人的签字,无赵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27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黄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