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福海犯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079号罪犯高福海,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蓟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福海犯放火、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8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先进个人奖励十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高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福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