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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罗少杰。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杰。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委托代理人:董必文。被告: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凤娣。被告:陈志根。被告:张雪芬。被告陈志根、张雪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陈志根、张雪芬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必文。被告:沈信源。被告:祝冠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欣公司)、陈志根、张雪芬、沈信源、祝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以六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变更请求后诉请判令:1.被告新兴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2529.9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61915.74元、逾期利息366230.03元、复利5749.2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42529.97元、利息57357.2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306A1365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新兴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60600元、逾期利息285420元、复利7428.37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564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306A1365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3.被告新兴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254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21200元、逾期利息632458.86元、复利14858.74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2543元、利息1128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306A1366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4.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被告协欣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款项在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陈志根、张雪芬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款项在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沈信源、祝冠琼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款项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公司、协欣公司、陈志根、张雪芬、沈信源、祝冠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协欣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320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根、张雪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志根、张雪芬为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信源、祝冠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信源、祝冠琼为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元。上述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9月26日、11月19日、20日,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对应的保证合同为上述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000000元(对应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陈志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000000元(对应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陈志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12000000元,并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1306A13652号、1306A13653号、1306A1366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24日、24日,年利率分别为7.5%、7.2%、7.2%,结息日和付息日均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新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新兴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被告新兴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6479.29元、990.74元,共计57470.03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新兴公司拖欠上述3笔借款的2014年1月至3月利息为由向被告新兴公司发送《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宣布上述3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新兴公司于同年3月31日签收。同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同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商特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2)第0048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3笔借款本息优先受偿。2015年2月17日,原告受偿借款本金6497457元,其中3000000元用于归还2013年11月19日发放的3000000元借款,另3497457元用于归还2013年11月20日发放的6000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新兴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1306A1365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42529.97元、利息61915.74元、逾期利息366230.03元、复利5749.25元,编号为1306A1365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60600元、逾期利息285420元、复利7428.37元,编号为1306A1366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2543元、利息121200元、逾期利息632458.86元、复利14858.7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4)甬慈商特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分摊表》、《还款凭证》、《进账单》、《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兴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协欣公司、陈志根、张雪芬、沈信源、祝冠琼按约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兴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42529.9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61915.74元、逾期利息366230.03元、复利5749.2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42529.97元、利息57357.2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306A1365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60600元、逾期利息285420元、复利7428.37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564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306A1365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50254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21200元、逾期利息632458.86元、复利14858.74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2543元、利息1128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306A1366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四、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志根、张雪芬共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沈信源、祝冠琼共同对上述第一、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557元,由被告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沈信源、祝冠琼、被告宁波新兴化纤有限公司、陈志根、张雪芬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在29707元范围内负担,被告沈信源和祝冠琼共同在26362元范围内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孙利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