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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林与马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马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马林,男,出生于1966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男,出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马林诉与被告马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他于2011年6月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将他的一台神钢350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南路景茂东郡工地上使用,并对租赁费及时间做了初步约定。他按合同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经结算应支付他租赁费12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给他出具欠条1份,定于当年10月20日前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3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赁费90,000元。被告马俊辩称,他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实际使用以及下欠租赁费9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他出具的。因他的工程款被套牢无钱支付,原先答应原告于今年年底偿还,原告却威胁他,致使他躲避以至于不敢到法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2.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以及欠款125,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3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俊亲自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款9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神钢350挖掘机一台,实际使用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2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马林神钢350挖掘机月租费(6月19号进场到9月6号出场,共计工作时间292小时,共计2个月15天)125,00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正,在10月20日前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5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建立起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尚下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林下欠租赁费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马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