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海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赤山集团有限三兴建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赤山集团有限三兴建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江苏海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冯宇祥,董事长。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山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斥山街道双山东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被告赤山集团有限三兴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法定代表人孙振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赤山公司、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海泰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泰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海泰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