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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张洪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63********,农民。系旬邑县张洪镇庆丰村原村委会副主任,旬邑县张洪镇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01年至2002年任原旬邑县张洪镇关道咀村村委会主任;2003年至2005年任原关道咀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关道咀村与庆丰村合村后,于2005年至2008年任庆丰村村委会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至2014年9月任庆丰村村委会副主任、支部委员。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旬邑县张洪镇庆丰村关道咀实施扶贫移民搬迁,张某某利用担任村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两个女儿张喜某和张某户口已迁出不能享受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资金的情况下,仍在两个女儿名下虚报骗取补助款76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做出适当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旬邑县张洪镇庆丰村关道咀组实施扶贫移民搬迁工程,时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项目的上报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两个女儿张喜某和张某户口已迁出不能享受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资金的情况下,仍使用旧户口本在两个女儿名下虚报骗取补助款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退赔全部涉案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本,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户口本上显示5口人信息;2011年户口本显示只有3口人信息。2、常住人口历史数据详细显示结果,证明张某某之女张喜某户口于2009年9月4日已由旬邑县张洪镇关道咀村迁至旬阳县吕河镇涧沟村,张某户口于2012年9月24日由旬邑县张洪镇关道咀村迁至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王家庄村。3、张洪镇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5口人上报移民搬迁补助。4、扶贫办补助标准,证明移民搬迁户补助标准为每户1000元,每人3800元,人口核实以派出所发放的户口本为准,截止日期为前一年12月31日在册人口为准。5、扶贫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资金打卡表汇总及个人结算账户,证明县扶贫办将20000元移民搬迁补助款打入被告人张某某账户。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至2002年任张洪镇关道咀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至2014年9月任张洪镇庆丰村村委会副主任。7、镇党委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1月12日任庆丰村党支部副书记、支部委员;2008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任庆丰村党支部委员。8、退涉案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款7600元退检察机关。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信息。10、党籍等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系党员、张洪镇第十七届人大代表。(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得某证言笔录,证明扶贫移民搬迁项目2012年摸底,县扶贫办和张洪镇政府在2013年开始实施,自己当时任关道咀组会计,具体实施过程是村上将建房户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户口本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起报到张洪镇政府,镇政府审查后报到县扶贫办,最后县扶贫办将补助款按标准打入信用社粮补存折,建房户拿着存折去信用社支取补助款。其并证明县扶贫办工作人员说补助人数以户口本上2012年12月31日以前派出所打印的户口本上常住人数为准。补助标准是每户1000元,每人3800元。其还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也在搬迁户之列,建了新房,在上报时张某某拿的户口本上有5口人,没有迁出章,村上就按5口人造的补助花名册。2、证人牛某证言笔录,其系张洪镇扶贫专干,证明张洪镇庆丰村关道咀组移民搬迁工作由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张某某具体负责上报,移民搬迁户的家庭人数以2012年12月31日前派出所打印的户口本上实有人数为准,对于因结婚、工作调动等原因迁出或者人员死亡被注销的不能享受移民搬迁补助款。补助标准是每户1000元,每口人3800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自己当时任庆丰村村委会副主任,与村会计张得某负责上报移民搬迁工作,上报时村上根据搬迁户信息制成花名单,附上各户户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装订成册上报给镇扶贫专干牛某,后由他以镇政府名义上报县扶贫办。其并证明当年村上共上报43户移民搬迁户,分两期实施,但实际只实施了40户,新房建成验收后,县扶贫办按补助标准将补助款打入到各户存折。移民搬迁补助标准是每户1000元,每口人3800元,自家也在40户移民搬迁户之列,建了新房,当时自己为了多领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在上报移民搬迁信息时,自家实际人口是3口人,因两个女儿当时已出嫁,户口均已迁出,自己就用旧户口本,以自己和妻子郭某,儿子张某强,两个女儿张喜某、张某,5个人信息上报的家庭人数,多报了2口人,领了2万元移民搬迁补助款,多领了7600元。(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骗领国家扶贫移民搬迁补助款7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收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