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马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韩合启、何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韩合启,何清英,韩应喜,韩宗峰,孙建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628026-9法定代表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合启,农民。被告何清英(系韩合启之妻),农民。被告韩应喜,农民。被告韩宗峰,农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元,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红理(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韩合启、何清英、韩应喜、韩宗峰、孙建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瑛,被告韩合启、何清英、韩应喜、韩宗峰及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孙建元及委托代理人韩红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韩合启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二年。2013年3月17日被告韩合启通过自助设备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合启、何清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韩应喜、韩宗峰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合启、何清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被告韩应喜、韩宗峰、孙建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合启、何清英辩称,被告韩合启、何清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韩合启未收到农行支付的款项和农行卡,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韩某,韩某和农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韩合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应喜、韩宗峰辩称,因该案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韩应喜、韩宗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建元辩称,被告孙建元与被告韩合启、韩应喜、韩宗峰、并不认识,与原告的业务员亦不认识,因而不会自愿为其担保,也就是说该份担保函不是原告孙建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担保函中并没有列明担保借款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被告孙建元只是在案外人(韩某)持有的一份空白格式担保函上签过字,并不知道是为韩合启担保,亦不知道被保证的数额、期限、范围和期间,因被告孙建元在开庭前从未见到过原告与被告韩合启签订的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宗峰、韩应喜签订的担保合同,更没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以上充分说明该担保函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因而被告孙建元出具的担保函无效,被告孙建元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合启以养猪购饲料进货需用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何清英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认可。2012年3月16日被告韩合启、韩宗峰、韩应喜三户成立了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内,被告韩合启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被告韩宗峰、韩应喜对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韩合启,被告韩合启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中签字认可。2013年3月17日被告韩合启通过自助设备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被告韩合启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孙建元于2012年2月29日在不知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及担保额度的情况下向本案外人(韩某)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函,后经原告填写借款人为韩合启、韩应喜、韩宗峰,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韩合启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交易记录清单、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收入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在案为凭,且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而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与被告韩合启、韩应喜、韩宗峰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合启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韩合启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合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清英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所欠原告本金5万元应予偿还,约定的利息亦应支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合启、何清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合启、何清英辩称,被告韩合启、何清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韩合启未收到农行支付的款项和农行卡,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韩某,韩某和农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韩合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韩合启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韩合启、何清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应喜、韩宗峰为被告韩合启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韩应喜、韩宗峰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应以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为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应喜、韩宗峰辩称因该案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韩应喜、韩宗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建元向本案外人(韩某)出具空白担保函时并不知道是为韩合启担保,亦不知道被保证的数额、期限、范围和期间,被告孙建元在本案开庭前从未见到过原告与被告韩合启签订的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宗峰、韩应喜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没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且借款合同(主合同)是5万元,与担保函中的15万元严重不符,不能排除原告取得担保函存在欺诈的嫌疑,因而,原告与被告孙建元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孙建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合启、何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韩宗峰、韩应喜在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要求被告孙建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合启、何清英、韩应喜、韩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钰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