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万兴与吴万强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强,男,汉族。上诉人吴万兴因与被上诉人吴万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万兴与吴万强是同父母兄弟,吴万兴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土地承包到户后)结婚分家另居,其承包地和自留地份额已分配给他,吴万兴与吴万强的父母吴传喜、陈文霞一直随吴万强家庭生活,吴传喜于1988年9月8日死亡,陈文霞于2000年3月1日死亡。2009年11月,吴万兴与吴万强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调解,由吴万强划出0.6亩承包地给吴万兴。当地政府于2014年征收了吴万强家庭的土地1.02645亩,但吴万强家庭的土地还有约0.17亩未被征收。另查明,吴万兴、吴万强有兄弟姐妹四人(其中一人已死亡)。同时查明,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哨上组村民在划分自留地时每人划有自留地约0.17亩。原审原告吴万兴在一审的诉请为要求分割其父亲吴传喜自留地1.02645亩征收补偿款37414.10元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吴万兴主张分割征收其父吴传喜自留地的补偿款,首先应举证证明其父吴传喜的自留地被征收以及被征收的具体面积,但吴万兴均未提供上述证据,由于吴传喜生前与吴万强是同一家庭,现吴万强家庭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已被征收部分是自留地还是家庭承包地,吴万兴未举证加以证明。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传喜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仅仅是吴万兴和吴万强的共有财产,还涉及到他人的利益,因此,吴万兴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吴万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吴万兴承担。一审宣判后,吴万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父亲吴传喜由被上诉人安埋,双方母亲陈文霞由上诉人安埋,但因被上诉人犯罪服刑三年,恰此期间吴传喜死亡,此期间赡养、安葬均由上诉人负责;二、吴传喜的土地一直由吴传喜自己耕管,并没有归属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补偿标准,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万强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哨上组村民在划分自留地时每人份额约0.17亩,上诉人要求分割1.02645亩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远远超出其父亲吴传喜的应有份额,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吴传喜、陈文霞死亡后就遗产分割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此达成由吴万强划出0.6亩承包地给吴万兴的协议。另因吴传喜生前与吴万强系同一家庭,其土地由谁实际耕管并不影响其承包经营权利,加之吴万兴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征收地中有其父亲吴传喜的自留地份额,在一审期间吴万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判驳回吴万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吴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