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静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厉健、朱启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奇、王翠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静(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递交上诉状时,需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