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忠君诉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君,梅艳霞,陶清宇,陶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周忠君,男,1965月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艳霞,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陶清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陶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周忠君与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君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君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以购买门市房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39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担保人为徐志凤。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虽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艳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陶清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陶欣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周忠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并由徐志凤作为担保人,证明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徐志凤当庭作证,证人证明证人与原告既是老乡,又是同学,证人与被告梅艳霞是好朋友,因被告梅艳霞用钱为被告陶欣购买房屋,证人将此事告知原告,当时是2014年6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证人将人民币390,000.00元在被告梅艳霞的家里(佳合二期)交给了被告梅艳霞,并由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证人也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后证人将借款协议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经本院传票传唤,但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放弃对证据一、证据二抗辩的权利,且徐志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当庭证明了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收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证据一、证据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梅艳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清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经徐志凤担保,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但未约定利率。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与原告已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忠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3,575.00元,由被告梅艳霞、陶清宇、陶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