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齐某忠与史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忠,史连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齐永忠,男,住敖汉旗。被告史连春,男,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齐永忠诉被告史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忠诉称,被告史连春曾在我处购买草帘子,当时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55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该笔欠款在我催要过程中,与被告达成两次还款协议。在2014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三倍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未给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草帘子款15500元,并给付利息34410元。被告史连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草帘子,被告史连春曾在原告处购买草帘子,赊欠原告货款155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据一枚,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给付利息。此款一直未给付,后原、被告就此笔货款于2014年10月15日���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如逾期未清偿,由敖汉旗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自欠款之日按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5500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4410元。另查明,2005年4月9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为8.8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连春在原告齐永忠处购买草帘子尚欠货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5年4月9日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欠据上未约定所欠货款应给付利息,但在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所欠货款,被告自2005年4月9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三倍计算给付利息,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就欠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做出的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的货款被告应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利息34410元的诉讼请求,亦未超出按上述约定所发生的利息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连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齐永忠货款15500元,并给付自200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34410元,合计4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