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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彝族,生于1968年2月11日,四川省美姑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日某某,男,彝族,生于1971年2月2日,四川省美姑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被告人阿余某某,男,彝族,生于1948年12月7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院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及翻译人员杨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吉后某某(在逃)将阿友某某和沙玛某某两家关在雷波县烂坝子乡距离住宅1公里左右的山上共44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62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吉后某某(在逃)共谋将雷波县烂坝子乡阿友某某和沙玛某某两家关在距离住宅约1公里的圈内共44只山羊盗走,并由被告人吉克某某和吉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0A67**货车将山羊运往美姑贩卖。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及运输山羊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阿余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6226.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雷波县公安西宁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雷波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2、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以及前科情况说明;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照片说明;5、运输山羊皖10A67**货车照片、称量记录及说明、追回的被盗山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扣押清单、领条;7、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8、被害人沙玛某某、阿友某某的陈述;9、证人赫勒某某、曲摸某某、吉后某某、吉卡某某的证言;1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阿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吉克某某、吉日某某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阿余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吉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阿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四、供犯罪所用的皖10A67**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