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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小海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余小海。委托代理人夏新芳、程轶君,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原告余小海与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海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小海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借款人:王宏2014.6.9”。之后,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又书写“还款日期2014.6.16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小海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嘉琰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