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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赵保智、张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赵保智,张翠芹,曹敬科,陈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王建新,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智,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赵洁之父。被告张翠芹,女,1958年9月4日生,汉族,系赵洁之母。被告曹敬科,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学民,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建新诉被告赵某、张某、陈学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曹敬科为共同被告,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洁所有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赵洁借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由陈学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赵洁及陈学民催要欠款,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2014年12月,赵洁因故去世,其丈夫曹敬科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父亲赵某、母亲张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陈学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洁借原告500000元,期限2个月,违约金每天1000元,担保人为陈学民,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赵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孟电房产出具的房产证收费票据及契税票据、赵洁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赵洁向中国银行辉县市支行出具的贷款借据。用以证明位于辉县市孟电花园第10栋一单元502号房产系赵洁所有,是其按揭购买。证据3.辉县市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赵洁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赵洁已经死亡。证据4.提供(2015)辉民初字第982号案件中赵某提供的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该证据见该案卷内)。用以证明赵某、张某系赵洁父母,两被告应在继承赵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调取的证据是: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内容为:赵洁单独所有座落于辉县市东外环路共字东北角所有权证号为2008301213的房产(楼层:5,面积:130.54),该房产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抵押起始日期2008年6月25日,抵押终止日期2023年6月25日。2015年6月4日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档案馆证明一份及曹敬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的内容是:经查我馆婚姻档案,曹敬科、赵洁二人于2009年2月24日结婚,结婚证号:457.3、2015年6月12日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显示赵洁已婚,在2015年1月9日死亡,并注明单人单户。4、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注明:经查询湖南省人口信息系统,曹敬科户中只有曹敬科一个人,无其他成员。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系赵洁父亲,被告张某系赵洁母亲,被告曹敬科系赵洁丈夫。2014年2月17日赵洁向原告王建新借款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陈学民还”。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后赵洁偿还原告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赵洁于2015年1月9日死亡。赵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赵某、母亲张某、丈夫曹敬科。本案中已查明的赵洁的遗产是赵洁按揭购买的位于辉县市孟电花园10号楼一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套,并依原告申请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洁在原告王建新处借款500000元,有赵洁和被告陈学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明显过高。因赵洁于2015年1月9日死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曹敬科与赵洁在2009年结婚,赵洁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即曹敬科与赵洁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曹敬科也未提供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敬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赵洁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作为赵洁父亲赵的保智和作为赵洁母亲的被告张某、作为赵洁丈夫的曹敬科均是赵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赵某、张某和曹敬科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其三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的被告赵某、被告张某应在继承赵洁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陈学民还”,“如到期不还”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在债务到期时未予归还,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实为一项连续性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新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赵某、张某在继承赵洁遗产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学民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310元。由原告承担1590元,由被告曹敬科、陈学民承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