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阎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阎敏,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代表人范英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20分,被告陈鹏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沿现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路与龙海路交叉路口处,小型轿车前端与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威海正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乘坐轻型普通货车的丁安强当场死亡,原告及被告陈鹏受伤,两车均有损坏。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陈述不一致,现场监控设施未开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行成原因,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住院64天后出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110.27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190元、医疗费7831O.27元、后续治疗费1500O元、安装义齿的费用40O0元、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26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O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鹏赔偿。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眼镜配镜单一张,手机发票一张,购肥皂、纸等收款收据6张。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就职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为证实其护理费之请求,提供雇工个人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计款126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应支持。审理中,关于原告交通费,被告同意按500元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阎敏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均含住院期间);其后续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安装义齿每次约需4000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以上费用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9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另查,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2008年2月1日零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包括车辆损失等。丁安强之亲属已起诉,在另案中其合理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64502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30元,共计674748元。综合本次事故损失,其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757731.88元。其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比例为14.517%。再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陈鹏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推定原告与被告陈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丁安强死亡,丁安强亲属已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8110.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护理费4955.88元(28264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其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80030.27元;其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82983.88元。原告关于护理费、财产损失之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之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之诉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82983.88元中的12046.77元(82983.88元×14.517%),合计2204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之余额70030.27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之余额70937.11元的50%,即7048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鹏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合计2100元的50%,即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1069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6个月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阎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陈鹏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均有明确的鉴定意见,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有误,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系驾驶其所在单位威海正裕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该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至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提供支付护工的收到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亦应根据胜负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