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侯某、靳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到合阳县公安局路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拘留,同年1月20日移交白水县公安局后继续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窜至白水县,中午12时30分许,在白水县雷牙镇刘家卓村,二人翻墙入户进入曹某某家,未盗取到东西。下午2时许被告人侯某、靳某某又翻墙入户进入雷牙镇刘家卓村杨某某家,侯某盗取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个。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杨某某回家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靳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所盗金首饰(16克)被侯某销赃于西安土门一金店,获赃款32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首饰价值4720元。案发后,靳某某退还失主杨某某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两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所得价值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系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侯某、靳王二人商定去白水县盗窃。中午12时30分许,二人窜至白水县雷牙镇刘家卓村,二人翻墙入户进入曹某某家,未盗取到东西。下午14时许,二人又翻墙入户进入该村杨某某家,侯某盗取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个。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二人听见有人(杨某某)开大门回家,二人逃离现场,靳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所盗金首饰(16克)被侯某销赃于西安土门一金店,获赃款32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首饰价值4720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合阳县公安局路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杨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80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7日我伙同靳某某来到白水县后,我对靳某某说到村里偷钱去,靳某某同意了。大约12时左右,我和靳某某来到不知道叫啥村的地方,看见公路西边有一户面朝南的庄子,大门锁着,我和靳某某就从房顶跳到这家院子,进到房子没有翻到东西,我俩就从这家找了个梯子搭在西边墙上翻墙跑了。随后我俩又窜至一户人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个,共计16克。后来主人将我的同伙靳某某当场抓获,我自己翻墙逃走了。后来我在西安将盗窃的16克金首饰变卖了3200元。2、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7日,侯某叫我到白水去,我也没有问侯某到白水干什么,因为我知道是去偷东西、弄钱,以前侯某就给我说过到白水偷东西、弄钱。大约12时左右我和侯某就来到不知道叫啥村一户人家门口,看见大门紧锁,我俩就从庄子后面的果园上到这户人家的房顶,从房顶跳到这家院子进到房子没有翻到东西,我俩就从这家找了个梯子搭在西边墙上翻墙跑了。随后我俩又窜至一户人家中,我正在翻东西,听见有人开大门,侯某就从西边墙上翻墙跑出去了,我也跟着从西边墙上翻墙出去,在跳墙逃跑时,我摔了一下,这时这家主人出来抓我,我顺手轮了一下,打在那个主人的脸上,就继续向西跑,那主人就喊叫抓贼,在路口一石子堆边我被几个人挡住摔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并把我移交公安机关。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7日中午12时30分,我从我家里出门去我女儿家。下午17时左右回家。我当时开我家的大门开不开,就发现大门里边的叉子把大门插住了,我就赶快找了一把菜刀,把大门里边的叉子拨开,我进去看到原来放在大门口东边的梯子放到了我家院子西墙下面靠着,我这时就想家里来贼了,我就赶快跑到我家的三间平板房里,看到我的三间卧室里面翻的乱七八糟,后来发现我厨房门口有一个很明显的脚印,但目前看来没有丢什么东西。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7日下午1时3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把大门锁好,到村上找我村杨某甲家借电蹦子拉水泵,在杨某甲家大概呆了10来分钟左右,我就开着电蹦子回家。到大门口,我打开大门锁子推开大门时,看见有两个小伙从我家客厅跑出来,从西边墙方向跑了,我就赶紧往西边墙方向追。当我追到西边墙水渠跟前时碰上其中的一个,我就用手朝那个小伙背后推了一下,那小伙被我推到了,那小伙起来继续跑,我用手抓那个小伙,那个小伙胳膊轮了一下,打在我的脸上,把我的脸打破了,那小伙继续跑,最后在村里人帮助下把那个小伙抓住了。我家那天被盗的财物有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子、一个金耳环。后来那个小伙(靳某某)的亲属主动到我家给我赔偿了损失8000元,并取得我的谅解,望公安机关对靳某某从轻处理。5、证人吴思龙证言,2014年12月底,具体哪一天我已经记不清了,是中午11时许,有个小伙来到我的店门前问我:“收黄金首饰不”,我说:“收”。那娃让我看了他的东西(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子、一个金耳环),接着我问那娃:“要多钱”,那娃问我:“出多钱”,我说:“每克200元”,那娃说:“能行”。接着我就把那娃的东西称了一下,称了16克,我付了3200元钱,随后,我为了保证东西,我让那娃给我写了一个条子,上面写着:“侯某,610525199103082030,自己东西与收家没有关系,侯某”,我就让那娃走了。6、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朋友秦某甲刚出朋友家门就听见有人大喊捉贼,我看见有一小伙从朋友家门口东边路上由东向西跑过来,我俊义叔在后面追,我和我朋友秦某甲一起就上来将那小伙抓住,接着我俊义叔跑上来说这人偷了他家,我看见我俊义叔脸上有血,我问他咋了,他说小伙刚打了他,然后我们报了案,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7、证人秦某甲证言,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朋友秦某某刚出门准备去县城,听见有人大喊捉贼,我看见有一小伙从我家东边路上由东向西跑过来,我俊义叔在后面追,我和我朋友秦某某一起就帮忙将那小伙抓住,接着我俊义叔跑上来说这人偷了他家,我看见我俊义叔脸上有血,我问他咋了,他说小伙刚打了他,然后我们报了案,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靳某某对被告人侯某的辨认。9、白价鉴字(2015)004号鉴定意见为:被盗项链、耳环、戒子价值4720元。10、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至2014年11月21日止。12、澄城县公安局交道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3、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证明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粘膜挫伤。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8000元整,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靳某某免予或减轻处罚。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合阳县路井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两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所得价值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斌龙审 判 员 高田生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