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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凯军与王宗利、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军,王宗利,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凯军。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王宗利。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丽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亚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原告张凯军与被告王宗利、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利、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4时20分许,原告张凯军驾驶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K××××号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215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上的由被告王宗利驾驶的超载的冀EE××××号货车相撞(该车登记在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宗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产生较大医疗费用。另查明,冀E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K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入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万元。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王宗利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王宗利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王宗利租赁使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王宗利个人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诉请的损失额度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其他被告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保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方次要责任,按30%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平安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车本如存在过期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立案程序违法,原告将侵权和合同的法律关系一起起诉错误,本案应先由冀EE××××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主XX安保险进行赔偿,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宗利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宗利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提供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院、赞皇县医院和河北省三院治疗票据共计4张,数额为127731.3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三、提供张凯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同时,参照河北省三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须休养加功能康复训练半年左右的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外加出院后半年;四、提供赞皇县龙门乡西龙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张玉瑞和哥哥张凯辉护理,同时参照省三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家陪1-2人。护理费为1189.12元;五、提供被告王宗利的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驾驶员和车辆登记情况;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七、营养费320元;八、交通费主张4000元。人民保险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明确注明我方负次要责任,违反了严重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应免赔10%;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我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时间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实际病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写道建议修养加功能康复训练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住院期间结合伤者病情应为1人护理,原告提供赞皇县龙门乡西龙门村委会证据无法律依据;伙食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为每日5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足以说明花费4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为,误工费、伙补、营养费、交通费意见同人保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省三院医嘱显示护理人员为加陪1人,这是最原始的护理人医嘱,所以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对医疗费中的病历复印费1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票号为033910230金额为333.77元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说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4时20分许,原告张凯军驾驶冀AKK×××号福田牌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215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上的由被告王宗利驾驶的超载的冀EE××××号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凯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宗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5158.10元;同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22225.88元。原告张凯军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玉瑞和哥哥张凯辉护理。冀EE××××号货车是被告王宗利从另一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另查明,冀EE××××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冀AKK×××号福田牌货车在另一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冀AKK×××号福田牌货车的驾驶人原告张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凯军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0%,另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乘员险内承担7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7383.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同时,本院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须休养加功能康复训练半年左右的医嘱,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外加出院后半年即为196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372.2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为由其父亲和哥哥护理,同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家陪1-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189.1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6天,共计1600元;营养费320元,(20元/天×住院16天),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医疗费127383.98元+误工费25372.2元+护理费1189.1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500元=157365.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1273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30%+误工费25372.2元+护理费1189.12元+交通费1500元=73852.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3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70%=83512.79元。被告王宗利、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军损失73852.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凯军835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