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小衡、赵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王葆林。被告:赵小衡。被告:赵某2,。委托代理人:赵小衡。被告:赵某3,女。委托代理人:赵小衡。被告:赵某4。委托代理人:赵小衡。被告:赵某5。委托代理人:赵小衡。原告赵某1为与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之委托代理人王葆林,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赵某1为长兄,排行老大,其余依次为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父亲赵幕韩、母亲吴传韫分别于1985年、2013年8月28日先后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均为教师,母亲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尚未分割。2013年10月25日,五被告向原胶南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将母亲吴传韫所遗留的在中国银行胶南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胶南支行)账号为09×××42存折内的64539.79元作了公证继承,公证书号码为(2013)胶南证民字第3524号。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为父母所生子女,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应共同依法继承父母所留财产。五被告在未经作为兄长的原告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父母所遗留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更令人震惊的是,五被告竟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公然向公证部门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此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更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继承母亲吴传韫所遗留的在中行胶南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64539.79元及抚恤金10840.3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1增加诉讼请求,将抚恤金变更为21680元。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赵某1所主张的该两笔款项的金额准确,系原、被告之母吴传韫的遗产。2、原告要求继承该两笔款项可以,××,治病的费用是由五被告垫付的,当时未提取母亲的存款是因为我们并不知道密码,××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赵幕韩与吴传韫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了原告赵某1,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共六个子女。1985年,赵幕韩去世;2013年8月28日,吴传韫去世。吴传韫的母亲先于其去世。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六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书,同意委托被告赵某3全权办理母亲病故后的一切善后事宜。10月1日,五被告在关于母亲存款解密事宜的意见上签字,称根据银行的要求,需公证取款,兄妹达成共识,同意公证。10月31日,原胶南市公证处根据五被告的申请,办理了继承银行存款的公证事项,并确认五人向该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吴传韫遗留的财产有:中行胶南支行定期存款64539.79元(账号09×××42),该存款系吴传韫的个人财产;赵某3表示要求继承该遗产,赵小衡、赵某2、赵敏琦、赵某5共同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据此,该公证处作出(2013)胶南证民字第3524号公证书,称被继承人吴传韫的上述银行存款及其孳息应由其长女赵某3一人继承,本公证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当事人在取得本公证书后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提取上述银行存款手续。公证办理时,原告赵某1不在场,称并不知情,五被告称原告知道此事;五被告称上述委托书的内容包括了原告授权被告赵某3办理公证事宜,但原告不予认可,并对公证书的结论不予追认。2013年11月1日,被告赵某3依据上述公证书,自中行胶南支行分四笔提取了银行存款64539.79元及相应利息8334.28元,共计72874.07元(四舍五入到个位数为72874元),并由其暂时保管,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原、被告的母亲吴传韫生前系退休教师,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教育办公室有一次性抚恤金21680元、丧葬费1000元,但扣减多发养老金11493元、扣减多划拨医疗账户额346.65元,实发10840.35元(四舍五入到个位数为10840元)。该款由被告赵小衡于2013年12月11日签字领取,之后交给了被告赵某3代为保管,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赵某1在济南市学习、工作并成家立业,五被告除被告赵某5在原青岛市黄岛区工作、退休外,其余四被告均在原胶南市工作、退休。吴传韫退休后,轮流在五被告家中居住。2003年正月初二,五被告签订兄妹照顾病母协议书一份,约定母亲出院需兄妹六人照顾,但因各家事务繁多,需要社会护工照顾,按市场价雇佣工费用最底3000元,经兄妹共同协商,由兄妹轮流出工照顾,按市场价格给予护工费用,闲时随时在母亲身边。吴传韫去世后,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商量丧葬事宜,并由被告赵小衡一人具体操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某1提供的职工档案一份、亲人合影照片三份、抚恤金发放情况明细一份,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意见、公证书、青岛市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收款凭证各一份,客户回单四份,银行存折二份,以及本院自金融机构调取的相关信息三份、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提供吴传韫生病期间所有支出的明细及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明细一宗、根据上述材料统计出来的总明细一份,另提供吴传韫生前的工资存折两份。原告赵某1认为:总明细中的住院费,需医疗部门提供有效单据,仅凭数额和五被告自己所作记录,无法确认其主张;对其他费用,均是五被告自己记录,无法确定该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吴传韫生前为教师,退休工资每月4500多元,其本人有养老保险,至今其保险卡上还留有1000多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和日常生活费用;吴传韫生前的工资存折,不能证明五被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抗辩,五被告主张:××后,五被告只想着将母亲身体治好,没有想到日后开庭质证,故只作了流水帐;母亲的工资在未涨之前,并没有最终这么高;因吴传韫的存款密码,五被告并不清楚,没有现金可用,故临时垫付了相关花费,并由被告赵小衡、赵某3予以记录,但无法提供所有单据;母亲的花费,还有即将发生的坟墓管理费、搬回老家的搬迁费等;××之后由五被告接管,到其去世为止的总收入(包括抚恤金)为112487.76元,总支出为204466.47元,支出的费用一部分系母亲的收入,另一部分由除被告赵小衡外的四被告垫付,差额即为债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分担。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吴传韫生前系退休教师,在中行胶南支行遗留了定期存款64539.79元,该存款及其孳息8334.28元,共计72874元(四舍五入到个位数)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配。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吴传韫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原、被告兄妹六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原告赵某1一直在济南市学习、工作并成家立业,五被告均在青岛市黄岛区工作、退休,且母亲退休后,轮流在五被告家中居住,五被告还在母亲治疗出院后,轮流按市场价格支付护工费用,闲时随时在母亲身边,因此原告对于母亲吴传韫生前的生活起居等赡养事宜,相对于五被告来说,肯定较少,应当认定五被告对母亲吴传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分得10000元,五被告各分得12574.8元为宜。尊敬老人,孝敬父母,使其老有所终,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大力弘扬。原告因身在外地,本院予以理解;但是五被告因扶养条件允许,非常好地诠释了这一点,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赞赏。庭审中,五被告主张××之后由他们接管,去世前总支出为204466.47元,其去世为止的总收入(包括抚恤金)为112487.76元,差额部分即为债务,应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分担,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款项并非吴传韫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且成年子女为父母养老送终,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此乃理所当然的行为,应当大力弘扬,不能以金钱进行衡量,因此五被告的该项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吴传韫因死亡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教育办公室有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但扣减多发养老金、多划拨医疗账户额,实发为10840元(四舍五入到个位数)。该款项系吴传韫死亡后产生的财产,虽然与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但不能视为遗产,该财产应当作为吴传韫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配。鉴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对与吴传韫生前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适当照顾。因此,对吴传韫生前的生活起居等赡养事宜照顾较多五被告,应当多分配尚余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分得1500元,五被告各分得1868元为宜。至于有关部门扣减的多发养老金11493元、多划拨医疗账户额346.65元,不排除原、被告为办理母亲吴传韫的丧葬事宜而花销,故原告无权要求再予处理。本院又认为,吴传韫死亡后,原胶南市公证处办理继承银行存款的公证事项时,虽然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敏琦、赵某5共同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但办理公证前,五被告在关于母亲存款解密事宜的意见上签字,称“根据银行的要求,需公证取款,兄妹达成共识,同意公证”,因此办理该项公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银行定期存款的解密,提取存款,并非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敏琦、赵某5真正放弃继承。鉴于讼争两笔费用均由被告赵某3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代为保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判决由该被告分别向原告赵某1以及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敏琦、赵某5返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吴传韫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其孳息共计72874元,由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10000元,分别给付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敏琦、赵某5各12574.8元。二、吴传韫因死亡尚余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0840元,由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1500元,分别给付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敏琦、赵某5各1868元。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被告六人各负担326元。因原告赵某1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赵小衡、赵某2、赵某3、赵敏琦、赵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付给原告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