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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明菊与原审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明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王明菊。原审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党建旗。委托代理人党永奇。原审原告王明菊与原审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0057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洛川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9日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按照县城乡统筹发展规划要求,被告在村组征收土地用以建设村级社区。被告采取单户见面的方式,与征地户单独签订征地协议。2011年4月19日,被告在与我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共征收我承包地1.02亩,每亩按当时政策以98050元计(含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失地农民保障金),实际兑现时,被告每亩提留25000元,我实收补偿费为每亩73050元。协议还约定,“如在桥西社区大量征地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将按最高标准执行。”然而,让我和其他征地户不能理解的是,在桥西社区征地过程中,征地时间仅相差不足1年时间,被告在对2012年正月前后征地户补偿时,补偿征地标准竟由原来的每亩73050元提高到105000元,亩差高达31950元。后虽经我和其他同期征地户多次与现任村干部协商解决补偿差距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代表村集体在同一事项的征收村民承包地过程中,未能体现出公平公正原则,对征地户实行不平等村民待遇,给我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约定,参照最高征地补偿标准,再次补偿我征地补偿款32589元(每亩增补31950元)。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9日我与原审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1、每亩以98050元补偿,2、原审被告桥西村若再有征地价格高于现在征地价格,则以最高标准执行,反之,以协议征地价格为准。原审被告现给征地户每亩补偿标准为130000元相比每亩相差31950元。原审被告辩称,2011年县政府批准征地建小区,征收原审原告1.02亩地,每亩98050元,队上提留25000元,开始无钱给原审原告付,以月利率1.5%付息,2011年按照土地局的标准,付款已完全履行。目前村里从2012年开始最高征地标准是每亩130000元,针对原审原告的诉求,现在村上没能力给也不能给。最后由法庭裁决,我们执行。约定里的按最高标准赔偿也没有约定时限,本意应是当年,但约定没有说清。望法庭裁判时将这个约定终止。原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地征收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1.02亩,依据洛川县政府2011年征地标准,每亩以9805元计算(含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及失地农民保障金)。兑现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每亩提留25000元,原告实收到补偿每亩费用为73050元。协议约定:“如在桥西社区大量征地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将按最高标准予以执行”。被告在2012年正月征地补偿标准由原来的70050元提高到105000元,亩差高达3195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次补偿其征地补偿款325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应在征地工程中,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本案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并非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应申请洛川县人民政府协调,若协调不成,则申请由洛川县人民政府进行裁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菊对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的诉讼请求。经再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审原告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按照洛川县城乡统筹发展规划要求,原审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在村组征收土地用以建设村级社区。原审被告采取单户见面的方式,与征地户单独签订《征地协议》。2011年4月19日,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一、每亩按照现行政策规定9.8万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25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36750元、劳力安置费12300元、失地农民保障金24000元,共计98050元。二、如在桥西社区大量征地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将按最高标准予以执行。四、本协议征地面积1.02亩,减去每亩村提留25000元后共计76551元(包括果园管理费用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在内)。协议签订后征地补偿标准参照洛川县政府2011年征地标准,每亩按当时政策以98050元,实际兑现时,原审被告每亩提留25000元,原审原告实收到补偿费为每亩73050元。原审被告在随后征本村其他群众的土地时补偿征地标准竟由原来的每亩98050元提高到130000元,亩差达31950元。原审原告知情后和其他同期征地户多次与现任村干部协商《协议》中第二条解决补偿差额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坚持认为征地后,原审被告代表村集体在同一事项的征收村民承包地过程中,未能体现出公平公正原则,对原审原告等征地户实行不平等村民待遇,给其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失,按每亩按130000元征地款补偿每亩应增补31950元共增补32589元。原审被告不同意,庭审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在村组征收土地用以建设村级社区,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一、给原审原告每亩按照98050元标准补偿,二、如在桥西社区大量征地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将按最高标准予以执行。在原审的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审被告给在同一小区征用同村村民的土地每亩按130000元标准补偿相比较显失公平,为了按合同约定履行和体现公平同等对待村民原则,原审被告应对原审原告的征地补偿进行变更与其他村民一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审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按每亩130000元的标准补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共增补给原审原告王明菊32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洛川县凤栖镇桥西行政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