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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与郑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郑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大泥河村东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励志楼(主楼)三层307。法定代表人吕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民,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以下简称中关村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关村促进会在一审法院诉称:中关村促进会系2013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吕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负责促进会日常工作事务,秘书长郭×1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于郭×1在管理促进会过程中,存在利用促进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公开抗拒理事长的监督管理。吕明理事长为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避免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于2014年6月25日召开促进会全体员工大会,明令促进会进行停业整顿,5月份工资照发,全体员工7月1日起统一到西安参加培训,不参加者一律按离职处理。7月21日至27日,中关村促进会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包括郑民在内的全体员工,要求促进会停业整顿,员工须及时办理领取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郑民未按要求参加培训,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6月份工资等手续。2014年7月1日之后,中关村促进会未开展任何工作,郑民也没有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此后的工资。郑民入职后所担任的职务及相应工资没有经过理事会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工资标准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中关村促进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中关村促进会与郑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已解除;2、依法认定郑民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按照合法标准支付郑民2014年6月工资,7月1日以后工资不同意支付。郑民在一审法院辩称:郑民不同意中关村促进会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中关村促进会(甲方)与郑民(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试用期自2014年4月2日至6月1日。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促进会担任副秘书长、副总监职位。甲方实行年薪制,年薪为160000元(税前),按照月度底薪、季度绩效工资发放,即每月发放底薪额为相当于月度工资的60%,月度40%为绩效工资,每季度按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即月度底薪为8000元(税前),季度绩效为5333元(税前),试用期发放工资的80%,每月领取底薪为月度工资的60%,每季度末领取剩余工资的20%。2014年6月25日,中关村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吕明组织召开了包括郑民在内的全体员工大会(有视频录像),吕明讲到:第一,把5,6月份工资结清,就没有我的责任了,7月份一律实行新的薪酬体系。镐京集团培训的手段、规格一流,集团为大家买快车票,准备去集团培训一个礼拜,在延安革命根据地把陕西文化都看看了解下集团,愿意干的你就去,不愿意干的,工资发完你就忙别的事去。最后一条就是促进会今天划上一个句号,前面的业务一律停止,停止进人、停止办公、停止搞业务,把原来的遗留问题处理好。这个礼拜就干这个事,没有做的事全部砍掉,培训前放两天假。从今天起,愿意跟郭×1走的你就留下来跟他走,愿意跟促进会干的你就规规矩矩按促进会的要求……2014年7月22日,中关村促进会向郑民等员工发送《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促进会停业整顿通告》,内容大致为:各位促进会员工,对促进会目前出现的管理混乱、员工人心动荡、业务无法开展等局面,为依法维护促进会的合法权益及保护员工的自身利益,通知如下:经2014年7月10日理事会决议,已罢免郭×1促进会秘书长、副理事长职务,经国家公证机关现场监督公证。7月15日在《北京晨报》、7月16日在《北京晚报》发表公告中,除宣布公章、财务章等作废外,还告知各界郭×1不再担任促进会任何职务。作为促进会全额出资人,镐京集团陆续打入促进会680万元,而一年来促进会没有分文收益。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就郭×1诈骗、职务侵占及一人持多个户口立案,他很快会得到法律严惩。促进会将停业整顿,依法审计,希望员工主动积极依法检举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请尽快与庄律师联系,协商解决领取6月份薪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工资问题,根据6月24日全体员工大会全程录像,凡是7月1日到西安参加培训的员工,将按照工资发放政策发放,如不参加培训,算作自动离职。遗憾的是参会员工受到郭×1的蒙骗,导致正常的工作和培训受到严重影响。关于6月份工资发放及劳动解除,请尽快在本周内联系庄律师解决,结点为本周五。若对本次工资发放有任何异议,请走劳动仲裁程序。此停业整顿通告自发出起,即刻生效,请员工配合执行。经询,郑民称:我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底,之后我主动离职,因为经常有社会闲散人员到单位打砸,无法正常办公。6月25日开会的事情有,之后之所以还上班,是因为秘书长还是郭×1,他是负责人(虽然吕明是法定代表人),而郭×1并没有通知我们不再工作,他和吕明此前已经吵过多次了。如果开会当天宣布郭×1不再是秘书长,我可以遵照理事会的决定。7月22日的邮件我收到了,但是8月1日以后才看到,我有两个邮箱,这个邮箱不常用,单位也没有通知,所以没看。另,中关村促进会的章程中载:本团体由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镐京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郭×1等39家单位自愿联合发起成立,在中关村管委会的指导下,经北京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2014年7月10日,中关村促进会召开理事会(应到理事11人,实到8人,郭×1未到),会议决议罢免郭×1目前担任的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秘书长、副理事职务。咸阳市公证处对理事会的出席情况、表决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7月15日,中关村促进会在北京晨报刊登了罢免郭×1职务的相关公告。2015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关村促进会支付郑民2014年4月、5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共计36082.75元;2、驳回郑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关村促进会诉请解除劳动关系一项未经过仲裁,法院不予处理。工资标准一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中关村促进会所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4、5月工资差额一项,双方均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6月份郑民正常工作,中关村促进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工资。7月份工资一项,根据6月25日的全体员工大会,虽然中关村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吕明已经明确表示从当天起促进会划上句号,停止办公,并要求员工7月1日去西安培训,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未去培训的相关后果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直到7月22日中关村促进会发出邮件,才对劳动关系解除等问题作出明确表示。因此,7月1日至22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中关村促进会应当支付相应工资。郑民以未看到邮件、中关村促进会未通知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故7月22日以后的工资,中关村促进会无需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民二○一四年四月、五月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一十六元零九分;二、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民二○一四年六月工资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七月一日至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九千八百零八元四角二分;三、驳回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关村促进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关村促进会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3、请求认定真名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并按照合法标准支付证明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未付工资。3、请求不予支持郑民要求的2014年7月之后的工资。5、请求认定不支付郑民工资差额。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民属于中关村促进会主要机构负责人,根据中关村促进会《章程》规定,郑民的聘用及工资待遇应由理事会决定,郑民的入职未经理事会决定同意,工资标准过高,订立合同的程序不符合中关村促进会章程规定,故中关村促进会不认可郑民的职务和薪酬,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应根据中关村促进会的机构性质和同行业工资标准,依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差额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差额”,只约定“绩效”但因郑民未提供其在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作业绩完成情况,故绩效工资不存在。3、一审认定给付2014年7月日至7月22日工资没有一句,根据2014奶奶6月25日全体员工大会录像,中关村促进会于2014年7月1日后,停止进人、停止办公、停止搞业务,7月22日邮件致使对该情况的进一步强调,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适用法律有误。郑民在中关村促进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按照通知参加培训,未对中关村促进会的离职意见提出异议,属于有氧客观情况发生辩护,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未达成合意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郑民答辩称:对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关村促进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处理。关于郑民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关村促进会认为应经理事会决议,参考同行业标准确定,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于2014年4、5月工资差额一项未提出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郑民主张的2014年6月、7月工资差额问题。中关村促进会虽于6月25日的全体员工大会中表示从当天起中关村促进会划上句号,停止办公,并要求员工7月1日去西安培训,但未明确不去培训的法律后果,中关村促进会因此主张双方解除,缺乏说明力,在中关村促进会未就是否解除做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郑民主张2014年6月、7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