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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翠英与徐俊茹、张树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翠英,徐俊茹,张树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翠英,女,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渝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茹,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昌,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俊茹,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徐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文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徐俊茹、张树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文翠英诉请判令:徐俊茹、张树昌承担车辆修复费3430元、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徐俊茹、张树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35分许,徐俊茹驾驶川A*****小轿车沿温江区柳台大道行驶至柳台大道东段“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路段时,与黄平驾驶的川A*****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川A*****轿车与谢宏毅驾驶的川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徐俊茹、黄平及川A*****号车搭乘人张惜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俊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平、谢宏毅无责。事故后,川A*****号小轿车即被送往温江区阳光汽修厂进行修复,2013年11月19日经英大财保公司定损川A*****修复费用共计7260元。修复完毕后,文翠英接收车辆。因在使用中发现问题,故起诉来院请求原审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若不能维修则赔偿车辆损失费3万元。经释明,文翠英申请对川A*****车辆有无修复价值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该车事故部位已经进行过修复,动力装置、车身结构、行驶系统等能正常使用,该车未达到报废标准。针对现场勘查时发现的修复不到位的地方,现进行再次修理费用评估(不针对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做评判)费用为3430元。特别事项说明:车辆已修复,车主已取车并使用一段时间;通过车辆照片及被告方提供的维修清单,现场勘查修复后的车辆结合专业评估经验计算得出。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文翠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川A*****小轿车与徐俊茹驾驶的川A*****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文翠英取车辆并使用,使用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故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该车事故部位已经进行过修复,川A*****修复不到位的地方(不针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做评判)尚需3430元修理费,其维修项目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项目重合。现文翠英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所述川A*****修复不到位系与徐俊茹交通事故导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翠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文翠英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文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俊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毅宏和黄平不负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及车辆修复费。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英大财保温江支公司答辩称,受损车辆已经定损,且车辆维修已经结束,保险公司给付了车辆维修费,且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和修复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半年后产生的,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并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维修不到位的地方也是与修理厂有关,且修理厂也是上诉人自愿选择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俊茹、张树昌答辩称,同意英大财保温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翠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鉴定费与修复费发生在车辆定损及修理之后,即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上诉人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使用后发现问题,故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车辆鉴定费与修复费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载明“该车事故部位已经进行过修复,动力装置、车身结构、行驶系统等称正常使用。针对现场查勘时发现的修复不到位的地方,进行再次维修费用的评估(不针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做评判)”的内容,不能看出鉴定所称需要修复的项目是之前交通事故受损而未修复好造成的。正如原审所述,上诉人文翠英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所述修复不到位系徐俊茹交通事故导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