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语山、杨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语山,杨龙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周语山,居民。被执行人杨龙根,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语山、杨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东仓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0942‰计算,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094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杨龙根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周语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语山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