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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霞、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云xxxx**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学海路行驶至云南中医学院西门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前侧与刘某驾驶的WJ云xxx**号“三菱V73”牌小型越野车车身右后侧相撞后驶出路外,致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1.41mg/100mL;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危险驾驶后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陈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陈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陈某与刘某达成协议,陈某已维修刘某被撞车辆,刘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论通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祁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