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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M××68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香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索克巴格路与香梨大道十字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酒精144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宝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