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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9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先中与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中,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9163号原告陈先中,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港口镇芙蓉中路63号2幢5-4,组织机构代码58149090-8。法定代表人周子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中与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安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邓某某,被告安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派往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国际马戏城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90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9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安韬公司辩称,被告将所承接的的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与刘文丽,陈先中是受该项目实际控制人王忠武的雇请到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其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安韬公司签订《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建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与被告安韬公司施工。2013年4月26日,被告安韬公司又与刘文丽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又将该施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与非本公司员工的刘文丽承包经营。同时成立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安韬公司还与刘文丽签订《项目印章保管及使用责任书》,该责任书对印章的使用范围作了限制,印章使用仅限于班组的罚款通知、与甲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告恢复、工作联系函、报工程进度和计划等。2013年10月原告陈先中受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实际控制人王忠武聘用到与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王忠武代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安韬公司和重庆忠武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包括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在内的四个项目的结算,于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办理完毕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支付后当天劳务队伍立即撤场,并签订退场协议。原告陈先中也因项目撤场而离开项目现场。2014年9月9日,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确认在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书》中确认欠付原告陈先中工资9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再次确认欠付原告陈先中工资90000元。现原告以其在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设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工作,其工资未支付应由被告安韬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项目印章保管及使用责任书》、《协议书》,《支付申请书》、欠付工资明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韬公司将以自己名义所承接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通过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的方式转包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文丽实际施工,原告受实际施工人的聘用到以被告名义设立的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项目部欠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先中劳动报酬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陈先中已垫付,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陈先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芯愿 来源:百度搜索“”